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章福祥。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昌,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薛林芳,女,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王璐怡,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昌、薛林芳、王璐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永昌、薛林芳、王璐怡已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原告尚物博(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俭蓉
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玲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