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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孙凤花与被告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凤花,吕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孙凤花委托代理人兰春民,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飞原告孙凤花与被告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花的委托代理人兰春民、被告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花诉称,2014年5月29日,在承德县二中家属楼前,被告吕飞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一边驾驶车辆,一边打电话行驶前进。将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孙凤花的脚轧了,造成原告右足软组织损伤一直未愈,脚疼、怕冷、不能工作。曾找过被告,被告只认给5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1268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对孙凤花的诊断证明一份;3、承德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762.07元;4、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761.55元;5、交通费发票6张,60.00元;6、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发放了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工资,其他工资未发;7、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凤花月工资1250.00元;8、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工资表一份。

被告吕飞辩称,一、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也没有充分注意,从马路牙子下到人行道时回头,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在工伤保险报销,我也承担了七百多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伤为软组织损伤,其在环卫所上班,因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无依据,我不承担,到医院治疗也是我送的,交通费我不承担。

三、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处方应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否则我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吕飞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很多都是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认为误工费最多只能考虑七天的。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9时30分,吕飞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承德县下板城镇二中家属楼路段,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孙凤花的脚轧了,造成孙凤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凤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孙凤花伤后被送到承德县医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药物治疗、休息。原告先后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62.07元。后又在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购药,支出药费771.5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予以认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孙凤花伤后除被告吕飞所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自已支出承德县医院医疗费762.07元和外购药药费771.55元,合计支出医药费1533.62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用药品与治疗外伤无关,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医院诊断建议休息,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误工十五日。另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533.62元、误工费1250.00元÷30天×15天=624.99元、交通费60.00元。总计人民币2218.61元。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凤花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21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吕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明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