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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72号

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72号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沙秀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维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陈国雄,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