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男,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某公司司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者民,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民,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凤,女,1932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0428-3,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与被上诉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被上诉人宝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原审诉称,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拥有的南京市太平南路95号二层楼房建于1938年,原系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祖辈的私有财产。1949年10月以后,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的祖辈因当时公私合营的政策,将太平南路95号一层门面房交出,转为国有财产,由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接、管理和经营,而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及其祖辈仍在太平南路95号二层居住和生活。2013年12月,宝庆公司对承租的太平南路95号一层门面进行装修,在太平南路95号二层房屋西面墙壁外竖起广告牌和门头,使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所有的二层房屋窗户外一片黑暗,无法采光和通风,严重影响了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对房屋的使用。故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庆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在南京市太平南路95号二层房屋西面及南面窗户外的门头和广告牌。宝庆公司原审辩称,宝庆公司系太平南路95号一层房屋的承租人,宝庆公司自2010年承租房屋时,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所诉门头和广告牌即已存在,并非宝庆公司设置;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所诉95号二层房屋西面、南面外墙外的广告架并非宝庆公司设置,宝庆公司仅在原有广告架上蒙了一层广告布幔,如法院认为影响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采光,宝庆公司可以将广告布幔拆除;95号一层房屋的门头店招并不影响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的通风、采光,不应拆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系南京市太平南路95号房屋(位于二层,建筑面积87.87平方米)所有权人。2008年前,诉争的95号房屋一层门面房由南京王殿祥钻石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殿祥公司)承租使用。2009年12月22日,宝庆公司与南京纺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纺城南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庆公司承租南京市太平南路93、95号(位于一层,面积582.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诉请要求拆除的门头及广告牌在宝庆公司承租一层门面房前即已存在,宝庆公司在承租使用过程中,将门头装修成红底悬挂“宝庆银楼”店招,并在二层房屋西面及南面外设置的广告牌上蒙贴广告布幔。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宝庆公司承租太平南路95号一层门面房后,因经营需要,在一层门面房的门头上方安装店招,系对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的合理使用,并未影响到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的通风、采光等权利,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要求宝庆公司拆除门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要求宝庆公司拆除二层房屋西面、南面外广告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该广告牌在宝庆公司承租使用一层门面房之前即已存在,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没有证据证明广告牌系宝庆公司设置;现宝庆公司自认在广告牌上蒙贴广告布幔,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作为二层房屋所有权人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宝庆公司应将相关广告布幔拆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蒙贴在南京市太平南路95号二层房屋西侧、南侧广告牌上的广告布幔拆除。
二、驳回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各负担40元。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宝庆公司承租诉争房屋的租赁期限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期限之后宝庆公司仍然在租用涉案房屋;2、宝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拆除的门头及广告牌在宝庆公司承租一层门面房前即已存在,原审法院根据宝庆公司的辩解直接认定是错误的;3、宝庆公司以门头和广告牌将上诉人房屋西侧和南侧全部封闭起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仅判决宝庆公司拆除太平南路95号二层房屋西侧、南侧广告牌上的广告布幔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宝庆公司拆除太平南路95号二层房屋西侧及南侧外设置的广告牌架和门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宝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宝庆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6日宝庆公司与南京轻纺集团城南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庆公司承租南京市太平南路93、95号房屋(面积582.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门头原照片,该照片显示争议的门头在宝庆公司承租前即存在,字样为王殿祥首饰。另外,从该门头的位置和大小看,该门头的设置与周边门头一致,属业主对其承租物业的合理使用,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宝庆公司设立的该门头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宝庆公司拆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宝庆公司拆除太平南路95号二层房屋西侧及南侧外设置的广告牌,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广告牌照片显示,损坏的广告布上显现出原广告中的“金”字,被上诉人主张此为原承租人金玉良缘影楼的广告,自己只是在原广告上加了面幔,上述证据证明该广告牌在宝庆公司承租使用一层门面房之前即已存在,上诉人要求宝庆公司拆除广告牌架的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认定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产权人之后签订的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王新民、王者民、王之民、周爱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雷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邹小戈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林雨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