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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370号

郭兆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吴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吴士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郭兆有。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祥。

原告郭兆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吴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士祥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兆有诉称:2013年9月12日9时左右,在宝应县夏集镇南郭兆有家门口,被告吴士祥驾驶苏K×××××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郭兆有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郭兆有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吴士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兆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士祥驾驶苏K×××××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2896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左右,在宝应县夏集镇南郭兆有家门口,被告吴士祥驾驶苏K×××××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郭兆有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郭兆有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吴士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兆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士祥驾驶苏K×××××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转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两个月;2、出院半月后复查头颅CT;3、如有头痛、头错、恶心呕吐等立即就诊;4、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等级。原告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于宝应县夏集镇南苑小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夏集镇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被告吴士祥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14.96元,2、营养费1422元(18元/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4、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5、交通费酌定800元,6、误工费8468.88元(34346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8、鉴定费34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抚养人的身份,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1131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吴士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返回对其起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兆有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兆有;

二、驳回原告郭兆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原告郭兆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