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廖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苟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廖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发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邓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