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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8号

陈永斌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永斌,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永斌,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平岗煤矿工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福坤,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永斌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鸡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煤鸡西分公司系单方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平岗矿没有向陈永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解除合同审批表上不是陈永斌本人签名,平岗矿应当为陈永斌办理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

本院认为,陈永斌与所在单位龙煤鸡西分公司签订工务农(牧)业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陈永斌领取无息贷款5000元,按合同约定,其应在1999年10月前一次还清贷款。其未按时还清贷款,亦未回单位要求复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煤鸡西分公司对陈永斌按自动离职处理。对此,陈永斌是明知的。故原审判决关于“自动离职处理并非是用人单位对陈永斌违反劳动纪律作出的除名决定,而是基于陈永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又不向单位说明理由要求重新上岗工作,以其自身行为表明其已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都会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用人单位无需向其送达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认定正确。陈永斌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陈永斌以其自身行为表明其已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陈永斌申请再审称“龙煤鸡西分公司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解除合同审批表上不是其本人签名,龙煤鸡西分公司应当为其办理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永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永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燕明

代理

审判员  付 峰

代理

审判员  孙立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