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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68号

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与刘家起、韩卫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刘家起,韩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地址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付海洋,系该租赁中心业主被告刘家起,农民。被告韩卫兵,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刘家起、韩卫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付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