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地址盐山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付海洋,系该租赁中心业主被告刘家起,农民。被告韩卫兵,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刘家起、韩卫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盐山县万通轿车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付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