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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204号

李治国、侯正昌与朱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治国,侯正昌,朱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治国,男,生于1949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侯正昌,男,生于1952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朱安国,男,生于1945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治国、侯正昌诉被告朱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治国、侯正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治国、侯正昌负担。

审判员  孙丽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