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治国,男,生于1949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侯正昌,男,生于1952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朱安国,男,生于1945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治国、侯正昌诉被告朱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治国、侯正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治国、侯正昌负担。
审判员 孙丽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