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木皇金大别山农产品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安德大厦A座9楼,组织机构代码05702580-7。
法定代表人:任绪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仁成,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安徽木皇金大别山农产品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仁成原系木皇金公司员工,姜仁成在工作期间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16日共六次从木皇金公司处借款合计25000元,立有借据。姜仁成在借据中注明借款用途为:备用金、出差费用、为郑州李晓燕临时用,该6笔借款均经木皇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审核。后姜仁成从木皇金公司离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姜仁成系木皇金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以借出差费用名义,占有木皇金公司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木皇金公司以民间借贷起诉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木皇金大别山农产品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姜仁成在木皇金公司工作期间,以出差费用、备用金等名义为由,从木皇金公司借支资金,此行为与其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且姜仁成亦抗辩借用的资金部分抵扣了工资,故本案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木皇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德全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