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大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本田,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莫科,男,1962年9月7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莫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原告安徽金东方不锈钢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钱珊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