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5号本院于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对申请复议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作出的(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中内容打印有误,应予更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裁定书中第二页第六行至第七行“红日公司不服闸北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向闸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闸北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红日公司在收到该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更正为:“红日公司不服嘉定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向嘉定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嘉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红日公司在收到该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页第六行至第七行“因浦壹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盛福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闸北法院申请执行。”更正为:“因浦壹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义务,盛福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嘉定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钱松青
代理
审判员 朱 伟
代理
审判员 朱晓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