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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35号

钱雪良与邵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雪良,邵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钱雪良。

委托代理人:姜庆富。

委托代理人:姜杨。

被告:邵科。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

原告钱雪良诉被告邵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良的委托代理人姜庆富、姜杨,被告邵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30日下午,原告钱雪良驾驶无号绿佳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渌渚镇上畈村红泥口驶往渌渚镇上畈村潘家,由东向西沿上畈村村道行驶,16时30分许,途经渌渚镇上畈村红泥口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邵科驾驶的无号美橙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钱雪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雪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邵科因未投保交强险赔偿56420元,余额29329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邵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17316.8元,减去已经支付32000元,被告邵科本案共计应赔偿原告钱雪良141736元。2、被告邵科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事故后,原告钱雪良先后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杭州医院、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2天,花费医药费303292.51元(截止起诉日)、交通费800元。事故后,被告邵科已经赔偿原告32900元。

三、邵科驾驶的无号美橙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邵科。该车未依法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定原告钱雪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案涉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邵科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法院对用药合理性予以审核,本院经审核认为用药合理,认定医疗费为30329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52天×50元/天)。3、护理费。本院认定案涉护理费为18536.40元(152天×121.95元/天)。4、误工费。被告邵科认为原告钱雪良事故前上班工资低于全省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案涉误工费为18536.40元(152天×121.95元/天)。5、交通费。被告邵科认为偏高,法院审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需要认为800元合理。原告钱雪良案涉合理损失共计为348765.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邵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邵科驾驶的无号美橙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钱雪良要求被告邵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雪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案涉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为:348765.31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项下37872.80元。故被告邵科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钱雪良47872.80元(10000元+37872.80元),超出部分300892.51元(348765.31元-47872.80元),考虑双方责任和车辆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邵科承担30%的责任,即90267.75元(300892.51元×30%),因被告邵科已经支付32900元,尚应赔偿57367.75元(90267.75元-32900元)。故本案被告邵科尚应赔偿原告钱雪良共计105240.5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科赔偿原告钱雪良损失1052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50元,由原告钱雪良承担1097.50元,由被告邵科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黄韦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叶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