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良香,*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钧,*生,汉族,户籍地***。原审被告上海江惠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已与彭良香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
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
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