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6号原告何红霞,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伏宏军,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车站。法定代表人张金松,镇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涛,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行政中心B座3楼。法定代表人张惠涛,局长。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幸杰,该局法制科科长。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12号。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何红霞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在白马寺村的强拆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伏宏军、彭乃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俊涛,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耿虎、周幸杰,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国际文化旅游名城是区政府非法设立的项目,白马寺周边改造提升建设工程是区政府为了非法拆迁所假借的非法名目。被告洛龙区政府违法指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凌晨三时动用大型装载机到白马寺进行强拆,造成村内出现严重骚乱。患有抑郁症的原告当日凌晨3时被惊醒后,精神受到刺激和伤害,起床阻止非法强拆,第二天又去指挥部理论,被以寻衅滋事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强拆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休息权,应当确认违法。原告阻止违法行为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夜间强拆行为明显违法,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在白马寺村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主要事实情况如下:1、白马寺周边改造提升建设工程是经政府统一规划、依法批准、手续完备,法律程序齐全。2、镇遏制办在例行巡查中发现王西平户在已经自愿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且房屋拆除完毕的情况下又准备违法抢建行为,被告曾组织人员多次进行制止。3、案发当天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又进行制止,即被30余名群众围攻,以原告为首的极个别群众挡在执法机械前,拦砸铲车,致使铲车损坏。考虑到群众安全,相关人员于凌晨四点左右撤离现场,铲车滞留在现场。上午9时30分,以何红霞为首的极个别人组织50余名群众到白马寺村委会内的白马寺村项目指挥部进行打砸,将指挥部办公设施砸坏,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殴打,造成工作人员6人受伤,4人住院,1名伤情较为严重。现原告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
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制止违建的过程中,并未将施工机械直接投入到违建现场,而是在旁边空地上待机,准备等到天亮后对违建的混凝土部分进行拆除。原告等人在与违建王西平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早有预谋地纠集本村个别村民集体对区城管局及白马寺镇政府的依法制止违建行为进行抵制和破坏,事后又大闹指挥部,打砸指挥部,造成指挥部数人受伤、财产损失严重。
三、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被告配合区政府、区城市管理局制止私搭乱建行为是一种正常制止违建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执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案发系2013年10月30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二、行政机关对白马寺村违法建筑实施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因行政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
四、原告以行政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影响其休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拆除违法建筑行为违法,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合格。2013年10月30日,白马寺镇依照相关规定,对区政府所属的白马寺镇白马寺村部分村民的违规建设行为进行制止、纠正,并未对何红霞的财产做出任何行为,因此,何红霞以此将区人民政府诉至人民法院,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2013年10月30日的制止纠正违建的行为,也只是及时性的,并非出于长期、固定状态,构不成影响其休息权,原告所称侵犯其休息权也是滥用诉权。
二、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对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民的违建行为依法进行制止中,区政府既未做出任何决定,又未参与其中,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人何红霞认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进行了违法强拆行为,影响到起诉人的休息权,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失,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且起诉人也并非行政相对人,其与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在白马寺村进行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起诉人何红霞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驳回何红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兰
审判员 : 张 川陪审员 :李奇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梅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