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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39号

范明利与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明利;张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9号原告范明利,男,37岁,汉族。身份证号:×××被告张泽民,男,46岁,汉族。身份证号:×××2014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明利诉被告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明利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泽民向原告范明利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泽民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要证实被告张泽民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如不归还,被告每天按本金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张泽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泽民向原告范明利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泽民向原告范明利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范明利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其和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