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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99号

郑存玉与陈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存玉,陈根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99号原告郑存玉。被告陈根洪。

原告郑存玉诉被告陈根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建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存玉、被告陈根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存玉诉称:被告陈根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2500元,并立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郑存玉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年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文未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起诉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根洪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由于受到原告的威胁自己才出具欠条。原告郑存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根洪欠原告125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等事实。原告郑存玉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根洪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根洪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根洪欠原告郑存玉借款125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根洪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由于受到原告威胁才出具欠条,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根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存玉借款本金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郑存玉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