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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421号

王伟与李兆军、李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伟;李兆军;李现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王伟,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李兴锋,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兆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被告:李现玲,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告李兆军之妻。

原告王伟与被告李兆军、李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李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军、李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被告李兆军于2014年11月12日对我说“家庭有事急需10000元钱”,向我借款10000元,当初说只用10天,并给我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款人李兆军,2014.11.12号,2014.11.22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起初推拖,后来就手机停机联系不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军、李现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兆军与被告李现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兆军向原告王伟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兆军、李现玲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伟与被告李兆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兆军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军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1月23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现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现玲与被告李兆军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被告李兆军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10000元。

二、被告李兆军赔偿原告王伟利息损失(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伟对被告李现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石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