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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246号

范允照与姜淑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允照,姜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允照,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荣喦,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梅,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繁成。

上诉人范允照因与被上诉人姜淑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允照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喦,被上诉人姜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普兰店市长店堡村委会(现名为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辖区内有12个虾池,排号自1号至12号,依次排开。徐正辉对其中的3号虾池有经营权,每年向长店堡村委会交纳使用费用。另案当事人姜全太对4号虾圈有经营权。被告姜淑梅与徐正辉系夫妻关系,徐正辉于2011年11月15日去世,原告撤回了对徐正辉的起诉,涉案纠纷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徐正辉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徐正辉将3号虾池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12年,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约定了2010年之前的租金给付方式,2010年后的租金另议;该协议另有其他约定,但没有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及如遇国家征用,租金交纳的截止日期或者如遇国家征用,承包人多交纳的租金发包人应按何标准返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徐正辉依约将3号虾池交给原告经营,原告亦向被告交纳了租金。2009年,《承包协议》履行时间将至前后,就3号虾池的租金问题,原告与徐正辉双方多次协商,徐正辉要求原告承担2010年虾池租金13.5万元,原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正辉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书,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告当时表示不同意,双方遂产生纠纷。在纠纷期间,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发布了“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涉海有关问题的通知”(普开委发(2010)13号),内容包括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对现有养殖参圈,只准出参,不准投苗”等内容。2010年5月4日,徐正辉曾就此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退涉案虾圈。同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范允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的3号虾池腾退给原告徐正辉(3号虾池内自投物资归被告所有)。”范允照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范允照同意按被上诉人要求年13.5万元租金交付,但被上诉人徐正辉不同意接收,仍坚持原审的诉请,即腾退虾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腾退虾池,该请求的前提是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双方基于对2010年以后的租金价格如何交付未达成一致,因此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存在分歧。……承包养殖海参珍品从投入到收入需要一定的生长期,否则会增大经济损失,况且,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同意接收被上诉人提出的年租金13.5万元的标准,租金标准争议已经得到解决,被上诉人又反悔不同意接受。由此说明,在案涉合同未届满和租金标准争议已经解决的情况,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是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双方应当按已确认的价格标准履行义务。另外,案涉区域征用与否,与本案诉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基于解除案涉合同而退还虾池的原审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判决:“一、撤销(2010)普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正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普兰店市公证处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普证经字第62号提存公证书,证明“债务人范允照因债权人徐正辉拒收二0一0年租金,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将应交付徐正辉的二0一0年度租金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提交于我处。从即日起,债务人范允照所欠债权人徐正辉的上述债务已经履行。”此后,徐正辉领取了提存款。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11月6日,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海域养殖户又发布通知: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动迁要求在11月20日前完成。根据气候及海参养殖情况,开发区管委会再一次通知各海域养殖户抓紧时间对各自圈内海参进行清圈捡海参。再查,2011年6月13,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范允照签订了《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显示:现海域使用权人徐正辉同意动迁,由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经营者范允照(乙方)签订动迁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养殖物补偿费1616000元、附属构筑物补偿费400元、设备物资补偿费600元,合计1617000元;本协议项下海域的养殖物、附着物需在2011年6月15日前动迁完毕,所涉海域实际移交给甲方后,权属即归甲方所有,甲方将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共计1617000元。该协议另有其他约定。同年6月27日,原告范允照领取了补偿款1617000元。从原告与徐正辉发生纠纷至此时间点,原告从没有将3号虾圈滕退给被告。又查,另案当事人姜全太将4号虾池承包给原告经营,在该承包期间,原告又将4号虾池承包给了丁本章,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并约定了2010年之前的租金给付方式,2010年后租金另议;该协议另有“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时,合同终止。甲方已收取乙方交给的租金按照未能履行的天数计算返还给乙方。”等约定内容。原告依约将4号虾池交付给丁本章养殖海参使用。2013年8月9日,原告范允照以丁本章拖欠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承包金和水资源费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该案被告丁本章签订的承包协议;要求判决丁本章给付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承包金328750元和水资源费8750元;丁本章表示同意解除协议,但表示仅欠原告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4月份的租金。2014年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认为:原告范允照与丁本章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时,合同终止。甲方(原告)已收取乙方(丁本章)交给的租金按照未能履行的天数计算返还给乙方。”的时间结点应当以普兰店管委会下达普开委发(2010)13号文件为准。13号文件颁布后,禁止投入参苗,承租人不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据双方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应当以此时即2010年4月29日为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该案被告丁本章给付原告范允照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4月29日的租金。丁本章对本案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告提供(2013)普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为证据,佐证其两项主张:1、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征海通知(普开委发(2010)13号)属于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2、原告应交付租金的截止日期系2010年4月29日。还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同徐正辉另案要求原告腾退虾圈案同时起诉的同类案件中,还有姜全太、汪洪山分别起诉原告(另案被告)范允照腾退虾圈案,原告范允照与丁本章之间因承包虾圈引起的纠纷产生了一系列诉讼案件,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及的上述案件中均没有涉及到要求与徐正辉解除承包合同、或确认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或徐正辉返还租金的相关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并没有通知被告或徐正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解除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程序规定,于法无据。从原告与徐正辉签订《承包协议书》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徐正辉因2010年度的租金标准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并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徐正辉于2010年5月4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原告腾退涉案虾圈,在徐正辉起诉之前,政府已经于2010年4月29日发布了征海通告(普开委发(2010)13号),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整个诉讼期间,原告从未同意或以出现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要求解除合同,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向公证处提存的形式向徐正辉交纳了租金,徐正辉同时继续将3号虾圈交付给原告使用至涉案海域动迁结束前。2010年度,原告与徐正辉双方已经全面互相履行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解除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租金一节,原告认为政府于2010年4月29日下发的征海通知(普开委发(2010)13号)是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事由,而且在原告诉丁本章要求其给付租金一案中,法院已经确认了“13号文件颁布后,禁止投入参苗,承租人不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确认丁本章给付租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0年4月29日,因此原告以该案作为主要证据主张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与原告应给付被告、徐正辉的租金应计算的截止时间均应是2010年4月29日,原告多交纳的部分租金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原告与姜全太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即如遇国家征用致协议不能履行时,合同终止)和租金交纳的截止日期(即甲方已收取乙方交给的租金按照未能履行的天数计算返还给乙方),法院系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应交付租金的截止日期的。因征海行为从政府发布征海通知(普开委发(2010)13号)至涉案海域动迁结束持续了一定的时间,双方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以何标准和依据作为确定“如遇国家征用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时间点,该案是法院依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丁本章应交付租金的截止时间。该案有其个案的特殊性,而本案原告与徐正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并没有有关合同终止与租金返还条件的相关条款,况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案纠纷的产生与判决结果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联性,故该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不能成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条件包括合同解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等,依据该规定,结合原告与徐正辉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在2010年度事实上没有终止履行,也不存在应确定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再有,征海通知发布后(普开委发(2010)13号),原告作为承包人仍要求徐正辉继续履行合同,徐正辉也依约将3号虾圈继续交付给原告,徐正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有依约向原告收取租金的权利,至于虾圈交付后,原告的经营收益和经营使用权无论是否受到征海通知(普开委发(2010)13号)的影响,皆不是徐正辉履约行为所致,而且,即使有所影响,原告也得到了相应的征用补偿,故不能成为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一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与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皆是2010年4月29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并没有向被告或徐正辉主张过解除合同、确认合同终止履行并返还租金等相应的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允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范允照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范允照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请即判令解除案涉《承包协议书》、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承包费12万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无条件服从……”,上诉人在履行该《承包协议书》过程中,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0年4月29日发布了涉海征用的通知(普开委发(2010)13号),规定对现有养殖参圈、虾圈等只准出参、不准投苗。即政府征用,出现了不可抗力,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依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诉请解除案涉《承包协议书》、返还已交付的剩余年限的承包费,且应以前述文件发布的时间作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010年承包费的终止日;且上诉人因承包人丁本章拖欠承包费曾将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上诉人与丁本章签订的4号虾池的《承包协议书》并要求丁本章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普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承包协议履行终止日应以前述文件通知日期即2010年4月29日为准,并判决解除原告与丁本章签订的4号虾池《承包协议书》、丁本章给付范允照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4月29日的承包费。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而非2010年4月29日起算,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当。

被上诉人姜淑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为:被上诉人把普开委发(2010)13号文件的通知时间即2010年4月29日作为双方《承包协议书》解除的时间以及将该时间作为承包费计算截止时间错误,因为按照该通知内容,是不准投苗而不是不准养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通知后就不使用案涉养殖圈且将该圈返还给被上诉人,其以该通知下达时间为承包界限时间于法无据;实际上上诉人在案涉政府通知下达后非但没有腾退养殖圈且还向被上诉人主动交纳了租金,其现已经使用完养殖圈后又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理应被驳回,故原判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允照与被上诉人姜淑梅的丈夫徐正辉针对案涉3号虾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前述协议签订后,徐正辉依约将该虾圈交付给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亦向徐正辉交纳了租金。现上诉人以2010年4月29日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普开委发(2010)13号征海通知为据,主张因政府部门征用案涉海域构成不可抗力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案涉《承包协议书》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2010年度的承包费12万元(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首先,根据普兰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针对案涉虾圈在内的海域于2010年4月29日下发了普开委发(2010)13号征海通知的内容,只是要求不准投苗,并没有限制继续使用案涉虾圈,况且上诉人自该通知发布后,并没有将案涉虾圈腾退给被上诉人,而是继续占有使用所承租的案涉虾圈,即双方签订的案涉《承包协议书》在2010年度没有终止履行;且前述征海通知发布后,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6日以向公证处提存的形式主动向徐正辉交纳了2010年度的租金并继续使用案涉虾圈至2011年该海域动迁结束前,故被上诉人依约有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权利。据此,原判认定2010年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承包协议书》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10年4月29日之后承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普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为据主张被上诉人收取2010年度的租金应截至2010年4月29日的观点,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案纠纷的产生与判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上诉人系于2010年11月26日以向公证处提存的形式主动向徐正辉交纳了2010年度的租金,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交付的该年度的部分承包费系在2014年9月17日,则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判对此所作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范允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巍立

代理

审判员  林荣峰

代理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