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3771-2,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波,女,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律征,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桂波、徐律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6时38分左右,徐律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章春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吴桂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吴桂波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律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波没有责任。吴桂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2014年8月14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桂波的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吴桂波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徐律征、平安财险公司已分别赔付吴桂波55522.76元、10000元。原审另查明,苏F×××××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又查明,吴桂波系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职工,自2006年11月起在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费交纳至2013年8月,医疗保险费交纳至2014年5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吴桂波的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吴桂波的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对吴桂波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予以确认。吴桂波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总额12%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吴桂波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只能参照其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桂波系城镇职工,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吴桂波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平安财险公司对吴桂波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于吴桂波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并结合其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综上,原审确认吴桂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5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2005元(3667.5元/月*6个月)、车辆损失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9953.36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950元,超出部分109003.36元,因徐律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亦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19953.36元。对于徐律征已经支付给吴桂波的55522.76元,为避免讼累,可由平安财险公司在赔付吴桂波的款项中扣减并直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吴桂波的事故损失229953.36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扣除该公司已先行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付219953.36元。因徐律征亦已先行赔付吴桂波55522.76元,故由平安财险公司给付吴桂波吴桂波167680.6元,返还徐律征52272.7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3250元,由徐律征负担(已在上述返还款中扣减)。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三责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案应当按照该合同条款执行。2、原审根据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认定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但该证明将吴桂波的性别填写为男性,可见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不严谨,原审对该证据的审核存在瑕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桂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律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吴桂波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因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案涉车辆的相关保险合同,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明中吴桂波的性别为“女”,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男性”,故该证据形式上并无瑕疵,上诉人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吴桂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