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范某甲,女,住隆昌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
被告:范某乙,男,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先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苏长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