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70号罪犯陈努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199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1999)吴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努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1999年10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刑核字第1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宁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4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9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6年9月18日经本院以(2006)银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8年9月24日经本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努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陈努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陈努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陈努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努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