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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065号

徐小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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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小三,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庆市宜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一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观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摩托车路过安庆市大观区宏祥山庄幼儿园旁边时,见被害人胡某将一辆车牌为皖HU95**的白色奔驰车停在附近,便伺机盗窃车内物品。于是徐某甲走到车前,发现车门未锁好便拉开车门,将胡某放在副驾驶车座椅下的手提包盗走离开案发现场。后徐某甲将手提包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6700元、一枚32.2克黄金金佛项坠、一部苹果5S手机等物品取出据为己有,将手提包丢弃至垃圾桶内,苹果5S手机送给其哥哥徐某乙使用。同年9月9日徐某甲将窃取的金佛项坠拿到安庆市迎江区建设路裴某经营的万大福珠宝店内,换取了一枚金戒指(已遗失)和人民币4662元。被告人徐某甲将窃取的赃款全部用于网上赌博和个人消费。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93元,32.2克黄金金佛项坠一枚价值人民币891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5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人徐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苹果5S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苹果5S手机照片、万大福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和黄金项坠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当日监控视频光盘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九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其有坦白、部分退赃的情节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徐某甲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宏祥山庄幼儿园旁边,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皖HU95**白色奔驰车内的一只手提包。后上诉人徐某甲将手提包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6700元、一枚32.2克黄金金佛项坠、一部苹果5S手机等物品取出据为己有,将手提包丢弃,苹果5S手机送给其哥哥徐某乙使用。同年9月9日,上诉人徐某甲将窃取的金佛项坠带至裴四义经营的万大福珠宝店内,换取金戒指一枚(已遗失)和人民币4662元。上诉人徐某甲将窃取的钱款全部用于网上赌博和个人消费。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民币3593元,32.2克黄金金佛项坠一枚价值人民币891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51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徐某甲提出其有坦白、部分退赃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规范化量刑并从轻处罚,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风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映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泽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当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