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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316号

宓晓飞与毛良、姚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宓晓飞;毛良;姚伟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宓晓飞,男,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毛良,男,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姚伟荣,男,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宓晓飞与被告姚伟荣、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荣、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晓飞诉称,被告姚伟荣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3个月,被告毛良为被告姚伟荣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伟荣、毛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伟荣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毛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伟荣未答辩。被告毛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宓晓飞(出借人)与被告姚伟荣(借款人)、毛良(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姚伟荣向原告宓晓飞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被告毛良为被告姚伟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宓晓飞根据两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13日、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浒关支行网银向被告毛良转账10万元、24万元、13.5万元,合计47.5万元,余款2.5万元未向被告支付。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浒关支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姚伟荣经催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宓晓飞借款47.5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姚伟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宓晓飞要求被告姚伟荣归还借款47.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毛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姚伟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宓晓飞归还借款47.5万元。

二、被告毛良对被告姚伟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宓晓飞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宓晓飞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姚伟荣、毛良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解款部门:207401021。

审 判 长  姚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 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