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1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文进,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与丁某某已自行和好,故本案无继续审理必要。现张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