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徐志平,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徐志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长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经查明徐志平已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