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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171号

庞天英与闫静、金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天英;闫静;金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民初字第2171号 原告庞天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炳荣、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静。 被告金荣明。 原告庞天英诉被告闫静、金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天英的委托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静、金荣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天英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闫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之前偿还。被告金荣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静、金荣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闫静向原告庞天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庞天英2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金荣明及案外人曹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提供期限。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静向原告庞天英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金荣明及案外人曹丽提供担保,有原告庞天英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讼争借款到期后,被告闫静、金荣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荣明的担保方式未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闫静、金荣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庞天英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金荣明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之后,有权向被告闫静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闫静、金荣明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闫静、金荣明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庞天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 判 长  朱 明

代理

审判员  唐昌国

代理

审判员  卢国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援引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4.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