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候建军,男。被告肖务英,女。被告盛金玉,女。
原告候建军与被告肖务英、盛金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候建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候建军在案件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候建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候建军负担。
审判员 义 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