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斌。
上诉人张斌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收到张斌诉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分界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张斌请求判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分界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自觉配合泰兴市人民法院在法定时间内执行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罚字(2012)19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斌的诉求属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罚字(2012)19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泰兴市分界镇野庙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该村蒋庄一组的集体土地,张斌作为泰兴市分界镇野庙村新野十一组的村民,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张斌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张斌提起上诉称:泰兴市分界镇野庙村村民委员会占用的土地属于泰兴市分界镇野庙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与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分界镇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案件受理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斌起诉要求判令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分界镇人民政府配合、协助司法执行,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源于诉讼法上的司法义务,并非行政法上的义务,故上���人张斌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斌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金严
审 判 员 张国余
代理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储晓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