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高某,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云生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园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