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高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南通铭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化工),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09号。被告南通源霏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西16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铭鑫化工与被告南通源霏洋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铭鑫化工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铭鑫化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铭鑫化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铭鑫化工负担。
审 判 长 王维申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荀 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