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大连鑫瑞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号。
负责人:梁芷瑞,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琦,男。
委托代理人:孙源涛,男。
上诉人王纯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纯系被告的借记卡持卡客户。2012年12月20日,原告王纯就号码为6212263400000797273的银行卡在被告处开通了电子银行业务,并预留了手机号码。之后,原告将该号码设置为短信提醒手机号码。其后,他人凭借该卡号码、密码、持卡人姓名,通过人工电话服务台更换了短信提醒手机号码。2014年3月30日至4月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该卡先后被支付共计21880.82元。原告称该卡系被盗刷,但未采取报案等相关措施。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80.82元、误工损失66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4540.8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纯申领并使用被告的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现诉称在他人更换短信提醒手机号码时被告审查存在过错一节,被告辩称,在其提供给原告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已明确提示原告谨慎设置并保管好密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本人密码被窃取,由于密码泄漏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在更改短信提醒手机号码业务时,被告已认真核对了该卡卡号、密码、持卡人姓名等必要信息,原告的存款被支付系因原告自己对密码及银行卡信息保管不善所致,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对更换短信提醒手机号码及存款被他人支付存在过错,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误工损失66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纯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王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变更了与上诉人银行卡绑定的短信提醒手机号码,但未认定同时变更了接收验证码的手机号码;2、被上诉人在变更上诉人预留的手机号码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当面审核变更人的真实身份,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八条规定:“中国工商银行以客户的注册卡号(账号、用户名或注册手机号码)、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口令)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第十四条规定:“……因客户泄露交易密码,或未尽到防范风险与保密义务,或因客户引起的其他原因导致客户损失的,中国工商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案与上诉人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被变更,系他人通过工商银行人工电话服务台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卡号、密码、持卡人姓名所致,系上诉人将上述信息泄露或未尽到防范风险与保密义务引起,被上诉人在办理手机号码变更服务业务中符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规定的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波
审 判 员 高明伟
代理
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葛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