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响,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史某,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响,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两人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我现在心脏不好,还有其他的病,导致不能干活了,原告就不愿意和我生活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导双方存在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尽力修复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赵贵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