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军,男,汉族,1955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崇杰(系陈爱军舅舅),男,汉族,1945年8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复地东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华,南京复地东郡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爱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复地东郡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爱军于2014年3月9日书面向本院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陈爱军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爱军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伟峰
代理
审判员 叶 存
代理
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