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鹏,彬县小章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民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立新,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海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团,被上诉人张坤的委托代理人白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海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坤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利息为月息4%,加罚金2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坤人民币伍拾万元(信合转款)借期一月(2011.12.9—2012.1.8),超期不还,月息百分之四(4%)加罚金百分之二十(2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还应当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罚金的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及借款数额应为4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海鹏偿还原告张坤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2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张海鹏承担10920元,其余原告自负。宣判后,张海鹏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海鹏上诉提出:1、借据虽为其亲笔所写,但实际借款人为其父张民团,一审判令其偿还借款系主体错误;2、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多打10万元是梁玉琴给其父计算的利息,并非真实借款;3、一审对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坤以同意原审判决进行了答辩。经审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海鹏向被上诉人张坤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实际借款人为其父张民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海鹏用该笔借款偿还了其本人在信合的贷款,并亲自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故其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其父张民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多打10万元是利息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张坤否认且能说明该10万元现金来源,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对该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海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鸿彬
审 判 员 刘联胜
代理
审判员 李海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雨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