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君,经理。
上诉人胡宗瑞因与被上诉人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宗瑞于2015年1月16日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宗瑞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宗瑞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上诉人胡宗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江
代理
审判员 许晓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