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李进学。被告管建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进学诉被告管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李进学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管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进学撤回对管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李进学负担。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