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96号罪犯范俊义,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俊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同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4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宁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9月10日经本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8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2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俊义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范俊义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范俊义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范俊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俊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