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0001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北大街108号。委托代理人梅效军,男,汉族,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程宏福,男。被执行人徐小文,男。
原告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与被告程宏福、徐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
一、由程宏福在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8.64%计算),在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下欠的本金70719.15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8.64%计算),若程宏福逾期未还,由徐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程宏福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程宏福、徐小文未能按期自觉履行,权利人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民二庭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程宏福开办的山阳县天竺富贵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山阳县高坝信用社长沟分社的存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山阳县支行支付了案件款198381.86元(含借款本金170719.15元、利息25812.71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同时,本院收取执行费1618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俭
审判员 赵 虎
审判员 薛怀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昌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