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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刑二终字第86号

彭某国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州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小名“国国儿”,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永顺县塔卧镇七里坪村七组的李典珍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该电视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4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永顺县塔卧镇七里坪村七组被害人张岩秀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永顺县塔卧镇塔卧居委会五组被害人彭晓平家中,将其家中一台42寸TCL液晶电视机盗走(因未能提供型号而未进行价格估价),后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一名叫“刘金”(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永顺县塔卧镇七里坪村十二组被害人彭永久家中,将其家中一台32寸乐华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湘西自治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失主李典珍、彭南英、张岩秀、彭晓平、彭永久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某某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4日中午,彭某某窜至永顺县塔卧镇七里坪村七组的李典珍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该电视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所盗赃物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350元;2、2014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永顺县塔卧镇七里坪村七组被害人张岩秀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4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永顺县塔卧镇塔卧居委会五组被害人彭晓平家中,将其家中一台42寸TCL液晶电视机盗走(因未能提供型号而未进行价格估价),后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一名叫“刘金”(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4、2014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永顺县塔卧镇七里坪村十二组被害人彭永久家中,将其家中一台32寸乐华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所盗赃物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24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湘西自治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失主李典珍、彭南英、张岩秀、彭晓平、彭永久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彭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彭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其就同一理由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 勤 练

审判员 张 小 椎

审判员 向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欧阳圣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