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5号罪犯刘洋,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固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已付12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7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2006年7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银刑执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7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11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10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1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洋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刘洋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