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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64号

朱可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可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可新,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可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可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可新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村高铁隧道施工工地,因幻听到同在该工地施工的梁某甲对其进行辱骂,遂持工地掐钢筋使用的铁钳子(长约1.2米)打向正在工地低头施工的梁某甲头部,致被害人梁某甲颅骨凹陷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开放性颅脑外伤。经鉴定,被害人梁头艳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朱可新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铁钳子一把被依法扣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梁某乙、张某甲、于某某、藏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可新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可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可新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但考虑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造成被害人的伤情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可新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对被告人朱可新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系无故持械直接击打被害人的头部,且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可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朱可新的上诉理由是:其听到被害人对其辱骂,才持械伤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30分许,其正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村高铁隧道的施工现场绑钢筋,突然被人从后面打伤头部昏迷。其苏醒后知道是朱可新持铁钳子所为。其与朱可新没有矛盾。2、证人梁某乙、张某甲、于某某、藏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上述人员均是高铁隧道施工人员,均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30分许,朱可新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村高铁隧道施工工地,突然手持铁钳子打向正在工地施工的梁某甲头部,致梁某甲头部受伤的事实。3、上诉人朱可新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6日下午,其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村高铁隧道里掐钢筋,因其总听到和其一起干活的三名女子(不知道叫什么名)中的一个人骂自己,还总能听到那名女子要找人杀其父亲,其越听越来气,就用手里干活掐钢筋的钳子打了那名女子的头部,将她打倒,然后其被别人抱住。其动手打人就是因为听到那个人总骂自己,其和被打的女子不认识,平时没有什么接触。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长柄钳一把。5、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4)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甲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朱可新自然状况。7、犯罪工具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朱可新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的样式、特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可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朱可新所提“其听到被害人对其辱骂,才持械伤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梁某甲并未辱骂上诉人朱可新,而系上诉人朱可新产生幻听后,持械伤人。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上诉人朱可新的认罪态度、行为方式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佟秀莲

代理

审判员  周文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