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354号
原告:吴锻炼(曾用名吴良居)。
被告:屠小良。
原告吴锻炼与被告屠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给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屠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锻炼借款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屠小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枫君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