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
被告:葛立春,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葛立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