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继玲,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栋,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岳林,男,1983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耿继玲为与被上诉人王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娟、房栋、被上诉人王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岳林向原告丈夫孙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某某20000元整”。2014年8月,耿继玲与孙某某在该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耿继玲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由被告耿继玲直接抚养,原告孙某某于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孙某某每两周探视婚生子一次,被告耿继玲予以配合;
三、夫妻共同财产:石河子市城区天富巨城鸿祥苑2栋142号房屋一套归耿继玲所有,剩余房屋借款由被告耿继玲偿还;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耿继玲享有、承担”。该院做出(2014)石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付。��审中,被告王岳林出示孙某某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岳林在2013年欠孙某某个人现金贰万元整”。以此证实其已返还孙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对收条不予认可。经电话联系孙某某,原、被告双方确认通话之人系孙某某本人,孙某某确认被告王岳林只向其借过20000元,未发生其他借款业务,王岳林已经在2014年5月10日返还其借款20000元,其向王岳林出具收条是真实的。原告认为孙某某是虚假陈述,不承认被告已经还款。
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岳林向原告丈夫孙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8月28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耿继玲与孙某某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耿继玲享有承担。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王岳林辩称:向孙某某借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在2014年5月10日还给孙某某20000元,已经不欠孙某某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债权人孙某某本人确认债务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故其与被告王岳林之间的债权因被告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虽然因法院的法律文书确立其享有对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但该债权被告已经向孙某某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孙某某做虚假陈述,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耿继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原判对上诉人申请调取(2014)石民初字第2832号案庭审笔录的请求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该庭审笔录记载有孙某某认可本案债权仍存在的关键事实;孙某某的电话陈述未经庭审质证,且其与被上诉人系表兄弟关系,原判将其与离婚案中相矛盾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相互矛盾:借款发生在2012年,上诉人持有的借条是2012年;上诉人与孙某某2014年8月28日离婚之时,孙某某在该案中陈述债权仍然存在,并承诺由上诉人���有;但被上诉人称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且偿还的是2013年的借款,故被上诉人及孙某某称借款已经偿还系虚假陈述,原判在未查阅离婚案庭审笔录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王岳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岳林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耿继玲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岳林从孙某某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孙某某的还款收具,孙某某当��电话陈述了还款事实,该陈述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上诉人耿继玲虽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但该凭证上的权利在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后归于消灭。尽管上诉人与孙某某在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夫妻间的债权归上诉人享有,但该约定并没有具体的债务人,且该调解书对离婚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直接约束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借款的债务人,向出借人孙某某偿还借款符合常理,上诉人有关权利若被侵犯,其可依据离婚时的约定向孙某某主张;上诉人认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为表兄弟关系,二人陈述有虚假之嫌,对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离婚纠纷案的当事人依法有权查阅、调取、复制该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其要求调取的证据属于上诉人应尽的举证义务,原判并不存在违法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耿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飞
代理
审判员 游绍群
代理
审判员 张小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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