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12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农民。曾因伤害他人于2010年3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抗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梦 莅
代理
审判员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凡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