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本海,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娜,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杰,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兰与李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2000)沙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沙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该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沙审民初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李桂兰、李广杰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海、郭维娜,上诉人李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一审时诉称,1998年7月7日,被告因购房款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并以其购买的锦绣小区24号楼5楼2号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同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1998年7月至今的利息。李广杰一审时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广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李桂兰欠款20万元,并自1999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再审过程中,李桂兰请求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结果,即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自1999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李广杰再审中辩称,同意给付欠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李桂兰通过朋友介绍与李广杰相识。在李桂兰的介绍下,李广杰和案外人王远龙于1998年7月8日同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物业)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李广杰和王远龙共同出资购买金座物业所有的金座广场C座第八层A单元面积为261.2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每平方米单价7500元,总价款为1959600元。因王远龙购房款尚缺20万元,李桂兰同意借款20万元替王远龙交付。李广杰于1998年7月7日向李桂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桂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现愿意用锦绣小区24号楼5楼2号房屋作抵押(购房合同一份,留置在李桂兰处),提供的原件,如还不上此款,该单元房屋(62平方米)产权即归李桂兰所有。欠款人李广杰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后王远龙于2003年偿还了李广杰20万元欠款。1999年10月26日,李桂兰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李广杰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因该案不属该院管辖,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年2月23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当日作出(2000)沙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8日对该案提出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撤回抗诉,该院于2003年11月8日作出(2003)沙民合再字第32号民事裁定,终结诉讼。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广杰因与他人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李桂兰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李桂兰在原审庭审中主张从1998年7月至今的利息,而原审判决被告“自1999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及标准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该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再审过程中,李桂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即“自1999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该项诉请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据此,本案李桂兰应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主张权利,其在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应从李桂兰主张还款之日起偿还借款。李桂兰主张催告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桂兰于1999年10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及利息,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李广杰应从该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因李桂兰在2000年2月23日原审庭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给付欠款20万元及1998年7月至今的利息,则李广杰给付欠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以该日为准。李桂兰主张从1998年7月起至催告前欠款20万元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0)沙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广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原审原告李桂兰欠款20万元,并自1999年10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20万元的利息至2000年2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负担,于上述时间一并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桂兰上诉称,请求撤销(2014)沙审民初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0)沙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再审判决产生的后果是实际上免除了李广杰应支付的14年期间的利息,显失公平。李广杰上诉称,请求撤销(2014)沙审民初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主要理由:(一)该再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欠条的形成并非上诉人李广杰的真实意思,而且李桂兰擅自篡改欠条内容,将附条件的部分遮挡复印。上诉人李广杰是替案外人王远龙向李桂兰借款并打的欠条,而且当时已约定如不能还款用锦绣的房屋相抵,不应再另外由上诉人李广杰还款。(二)该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是由李桂兰虚构事实形成的,存在欺诈行为,是无效的,只能返还本金;李桂兰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出借款项,该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存在借款,上诉人李广杰也仅是联系和介绍人,而且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2014)沙审民初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广杰与案外人王远龙作为原告诉被告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李桂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大民房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广杰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李桂兰与李广杰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据认定李桂兰与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再查,本案初审即(2000)沙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桂兰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并中止执行前,其通过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共获得执行款232129.9元。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如何确定。李桂兰主张李广杰偿还借款的证据系“欠条”,对该欠条,李广杰认可是其本人所书写,但提出系代替王远龙借购房款,且是李桂兰为销售实际无法交付的房屋欺骗其二人购房,只应返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即使李广杰系代替王远龙借款,但欠条中欠款人落款系李广杰而非王远龙,且王远龙已在2003年将20万元支付给李广杰,那么理应由李广杰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对于李广杰所称是受欺骗而发生的借款,本院的相关判决已经认定与李广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李桂兰,无法交付房屋的责任也已由大连金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不能认定李广杰主张的借款系基于欺诈所产生,李广杰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对李广杰提出的只应返还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确定,
本院认为,李桂兰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广杰偿还欠款20万元,利息1.2万元,该1.2万元根据李桂兰陈述系从借款发生时至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10月的利息,其在一审开庭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广杰偿还欠款20万元及“1998年7月至今的利息”,一审庭审时间为2000年2月23日,应认为至一审开庭时李桂兰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已明确为:1998年7月至2000年2月23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欠条中只载明了借款数额,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自出借人催告之日起,其可请求利息,催告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即李桂兰于1999年10月提起诉讼之前的利息,不应支持。李桂兰起诉之日应视为其催告还款开始日,催告后的利息即1999年10月之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再审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李桂兰提出的再审判决产生的后果是实际上免除了李广杰应支付的14年期间的利息,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民事审判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进行评价和判断。本案中李桂兰的诉讼请求明确,法院判决只能在其诉请范围内作出。李桂兰的上诉请求所主张的14年利息并不在其诉请范围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元(李桂兰和李广杰分别预交5760元),由李广杰和李桂兰分别负担5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喜
审 判 员 刘培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