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4773-X,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2号楼222室。法定代表人经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紫阳,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单正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亚太嘉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99377-3,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1幢601室。法定代表人方小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南自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亚太嘉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自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紫阳、单正刚,被上诉人亚太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装饰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1月,其与南自高盛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自高盛公司(甲方)将本市模范马路售楼处一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亚太装饰公司(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6万元,合同生效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精装修工程量完成60%后,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量完成90%,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5%;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10%;乙方提供结算资料手续齐全,且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该工程于2014年3月底竣工,4月10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5月7日交付。该工程结算尚未结束,根据合同约定,南自高盛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价款的85%,即251.6万元,但南自高盛公司只支付了148.8万元,尚欠102.8万元未付。亚太装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自高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2.8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南自高盛公司原审辩称,其对工程总价款和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没有异议,迟延付款是因为南自高盛公司负责人被纪检部门控制,工程结算方面的问题就停止。另外工程质量方面有瑕疵。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南自高盛公司与亚太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南自高盛公司(甲方)将本市模范马路售楼处一层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亚太装饰公司(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6万元,合同生效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精装修工程量完成60%后,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量完成90%,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5%;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10%;乙方提供结算资料手续齐全,且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等等。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4月10进行验收,4月25日亚太装饰公司修补完成后,工程验收合格,5月7日交付南自高盛公司。目前该工程结算尚未结束。截至2014年4月29日前,南自高盛公司已经支付了148.8万元工程款。2014年4月29日,亚太装饰公司向南自高盛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全部工程款的85%)。南自高盛公司以负责人被纪检部门控制,无法结算为由,停止付款。亚太装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亚太装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南自高盛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已于2014年4月25日结束,工程经南自高盛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南自高盛公司,南自高盛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即296万元)的85%,南自高盛公司已经支付了148.8万元,尚欠102.8万元(296×85%-148.8=102.8),故对亚太装饰公司要求南自高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自高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亚太装饰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南自高盛公司送达付款申请书,故对亚太装饰公司主张南自高盛公司应从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相应法定孳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南自高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亚太装饰公司1028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减半收取73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6元,由南自高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自高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就案件所涉工程委托第三方审计,未就工程量、施工质量等影响工程结算的因素进行更为明确的认定,径直支持亚太装饰公司的诉请,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南自高盛公司与亚太装饰公司签订的《模范马路售楼处一层大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3.4条结算原则规定了涉诉工程需根据江苏省工程计价文件进行预结算。涉诉工程虽经双方验收,但只是表明工程符合交付条件,未涉及工程造价、结算价款方面的事宜,不能单凭验收单就当然地认为南自高盛公司认同亚太装饰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价款。原审法院应当要求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必要时可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工程审计。原审法院并非造价结算方面的专业人士,不宜径直对工程价款作出认定。2.南自高盛公司系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投资企业,在南自高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晋及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均被中央专案组采取强制措施、资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南自高盛公司依法请求原审法院暂停本案审理,因为本案的判决将使更多的工程承包方采取诉讼,可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造成影响,应中止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瑕疵,本案应在确认工程结算款基础上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交由第三方审计结算的基础上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亚太装饰公司辩称,其在原审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没有关系。南自高盛公司称其公司人员被采取措施,但这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南自高盛公司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自高盛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有无依据;2.南自高盛公司是否应向亚太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南自高盛公司对于其公司实际控制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的审理、执行有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故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既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相关人员确已被有关国家机关立案侦查,也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纠纷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故对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南自高盛公司并无争议,亚太装饰公司依据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主张南自高盛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85%,应予支持。南自高盛公司主张在第三方审计的基础上再行付款,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亚太装饰公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向南自高盛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南自高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南自高盛公司向亚太装饰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法定孳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自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2元,由南自高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舒晓艺
审判员 夏海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罗程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