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冯帅,男,2000年8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冯建辉,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冯帅父亲。
原告:晁志刚,男,1999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杨学军,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晁志刚母亲。以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愿生,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代表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冯帅、晁志刚与被告梁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帅、晁志刚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梁愿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帅、晁志刚诉称:2014年9月21日9时30分,在乐亭县汀李线边大庄村西头,被告梁愿生驾驶冀BZP2**号轻型厢式货车顺汀李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晁志刚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晁志刚、冯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梁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志刚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愿生驾驶的冀BZP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冯帅、晁志刚各项损失共计18875.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愿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梁愿生驾驶的冀BZP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ZP2**号车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每人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梁愿生驾驶冀BZP2**号轻型厢式货车顺汀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县汀李线边大庄村西头,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晁志刚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晁志刚、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冯帅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愿生负主要责任,晁志刚负次要责任,冯帅无责任。原告冯帅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0月2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周。原告冯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4.4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62.08元,司法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01.49元。原告晁志刚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0月2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晁志刚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周。原告晁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7.2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9.76元,司法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11.99元。被告梁愿生驾驶的冀BZP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愿生驾驶冀BZP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晁志刚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晁志刚、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冯帅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愿生负主要责任,晁志刚负次要责任,冯帅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梁愿生驾驶的冀BZP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冯帅、晁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8101.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011.9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帅、晁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96元,由原告冯帅、晁志刚负担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誉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