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刑执字第90号

于五亮犯抢劫罪、强奸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五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90号罪犯于五亮,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2)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五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二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4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宁刑终字第000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26日经本院以(2005)银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07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11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8日经本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54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五亮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于五亮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于五亮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于五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五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二十四天(刑期自200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搜索“”